《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言论自由守法是前提》警示教育案件摘编

发布者:余珺发布时间:2020-04-13浏览次数:4735

编者按:随着自媒体、微信等社交平台的迅猛发展,人人都可成为“自媒体”,人人都是“发声场”。但技术和平台带来极大便利性的同时,也造成个别人员发表言论随意,在网络上宣泄负面情绪诋毁他人和政府,缺乏法律意识,网络行为逾越法律红线,甚而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近几年查处的案件来看,教训都极为深刻。近几个月来,新冠肺炎疫情广泛影响了全国乃至全世界人民的生产生活,由于封闭防控获取信息渠道单一,网络资讯和自媒体文章内容井喷,大量的疫情谣言、负面不满言论、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我党造谣中伤混杂其中,亟需我们广大师生保持清醒认识,谨言慎行,对切实影响到自身利益的人和事,积极通过组织和官方渠道反映,不发表不负责任言论。真正做到明辨是与非,追求真善美,为疫情防控和恢复生产生活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现结合网上言论容易触犯法律法规的十种情形,摘编并释法相关案件案例,供大家学习。

1.发表宣扬邪教、迷信活动的言论,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案情:2015年5月,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焦某制作了以所谓法轮功人员“被迫害”为内容的《控告***诉状》,并通过快递将该材料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将该材料内容信息上传至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予以传播。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焦某利用网络,杜撰并宣传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信息,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案释法:焦某利用网络,杜撰并宣传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信息,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

2.发表恐怖主义言论,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案情:2019年,张某在北京昌平区回龙观一出租房内玩微信。当他使用“本·拉登”头像在某微信群聊天时,一网友说了句“看!大人物来了”。于是,张某就顺着这句话,发了一句“跟我加入ISIS”。大家没有任何回应,继续聊其他话题。随后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张某,以其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将其抓获归案。警方回查他的手机和电脑,发现除了微信群发布的那句话外,张某没有其他关于恐怖主义的言论。

最终,张某因法制观念淡薄,在300多人的公共微信群内以发布信息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

最后,法院判决张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案释法: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合、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3.发表涉藏、涉港澳台等分裂国家的言论,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

案情:2013年开始,艾某某在其手机QQ空间的相册内储存多张煽动分裂国家、宣扬暴恐及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该空间未设密码,期间有多人浏览上述图片。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读,包含煽动分裂国家图片1张;暴力抗法图片1张;煽动民族仇恨主题图片11张。经大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艾某某利用互联网以图片和文字等方式传播有害信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安全和统一,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以案释法:煽动分裂国家罪,客观表现为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第一条中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罪定罪处罚。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党员发表歪曲党史、军史,诋毁、污蔑党和国家历任领导人的言论,属严重违纪。

案例: 2018年,驻自然资源部纪检监察组发出《关于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原党委副书记、主任张晓山违反政治纪律问题的通报》。通报中指出,2015年以来,张在微信同学群中先后发布多篇含有妄议中央大政方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歪曲党史军史的政治性有害内容的文章、帖子,严重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2019年2月21日,湖南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长沙市天心区区委原副书记、区长谢进从境外购买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等内容的书刊并向外传播,湖南省纪委监委决定给予谢进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以案释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5.发表侮辱、丑化革命烈士的言论,涉嫌寻衅滋事罪、侮辱诽谤罪。

案情:2018年5月17日,家住银川市金凤区的19岁男子蒋某某,在其个人微博上发表了一段严重侮辱革命先烈的文字。他在文中表示,“董存瑞活该被炸死,黄继光活该被枪打死”,因为他们的死在他看来都是“没有意义”的。蒋某甚至还公然挑衅国家法律,称如果自己因为这段话被抓,说明国家没有言论自由。他的这条微博迅速在网上开始流传,引起了广大网民的极大愤慨。警方随后传唤蒋某问讯调查,对警方的质询,蒋某很快承认自己发表了违法言论。警方对蒋某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蒋某当场对自己的错误言行表示悔过。最终,蒋某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

以案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国家法律规定,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个人言论自由,不等同于置法律道德民族情感和公知良俗于不顾的随心所欲。烈士的名誉,不仅仅是烈士个人权益的基本内容,也是全社会全民族的精神财富,值得全社会崇尚、学习和捍卫。

6.发表侮辱警察、破坏司法公信力的言论,涉嫌寻衅滋事罪、侮辱诽谤罪。

案情:2017年2月23日,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微信公号“延安公安”通报称,网民李某因被违章停车贴条,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侮辱警察言论,被延安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查获,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通报配图显示,李某发布的朋友圈配了一张疑似罚单的图,并配有辱骂交警的脏话。

以案释法:微信朋友圈属于公共空间,因为朋友圈信息发出之后,微信好友即可看到,并可以转发扩散,说明这不是封闭空间。微信朋友圈也成为人们发表言论的平台,与此同时,表达的随意性也开始泛滥,微信朋友圈俨然成了言论自由的化外之地,谩骂、谣言泛滥,给更多人带来困扰。言论自由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当予以保障,但言论自由也是有边界的,需要得到合理的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及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两种情形的处罚轻重有别:前者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后者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7.发布虚假恐怖信息,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情:1月26日,北京通州警方接群众反映,有网民发帖自称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通州警方迅速开展调查,于当日将发帖人刘某(男,22岁)查获,经查,该人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其供述称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刘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已被通州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以案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8.发表伤害民族团结的言论,涉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案情:2018年6月,雁塔法院审结了陕西省首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创建“GDI装甲研究部”QQ群,并在网上拉拢了80多名网友加入该QQ群,在群内多次发布穆斯林在中国犯罪的新闻和仇视穆斯林的言论,探讨如何袭击黑色人种和穆斯林,煽动群成员的民族仇恨情绪,并购买了管制刀具及仿真枪,煽动群友准备袭击穆斯林,同时向群成员募集资金着手成立反黑色人种、反穆斯林组织。2016年9月,李某为制作工资收入证明进行贷款,遂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找人私刻“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印章两枚,后取得贷款27820元,交给其朋友余某,用来开办公司,为袭击穆斯林准备资金。2017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同时查获假印章(两枚)及管制刀具等物品。

以案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我国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平等一员,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国家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

9.发表妄议中央政策、挑战中央权威的言论,涉嫌寻衅滋事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2015年以来,江天勇针对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案等案件,通过肆意歪曲事实、煽动他人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利用舆论挑起不明真相的人员仇视政府等方式,攻击和诽谤国家现行政治制度,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2016年10月,江天勇指使谢阳(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妻子陈桂秋编造了“谢阳在羁押期间遭受酷刑”的系列文章,在互联网上进行炒作。江天勇还将前述文章及境外网站歪曲事实的报道大量转发,并鼓动他人转发,煽动民众对现行体制和司法机关的不满。2017年11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江天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江天勇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以案释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表现。江天勇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接受境外媒体采访、炒作热点案事件等方式抹黑国家政权机关,攻击宪法所确立的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0.发表恶意中伤丑化他人的言论,涉嫌侮辱诽谤罪。

案情: 2016年8月至9月,崔某先后在荆门社区网、东湖社区、天涯论坛、百度等网站以“当代恶霸一手遮天,欺霸乡邻,请求各级领导严厉查处”“恶霸欺辱乡邻,望各级领导伸张正义”为标题连续发帖,发帖内容为:“钟祥市石牌水管站站长石某横行乡邻、强占土地、盗伐树木,身为基层干部不为民造福,利用职权为己谋利,恳请各级领导伸张正义、主持公道”。“钟祥市石牌水管站站长石某是一只贪腐小苍蝇,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望各级领导惩治恶霸小贪官”等等。2016年9月,钟祥市石牌镇人民政府、钟祥市水务局、荆门市水务局先后作出回复,指出发布者所发内容不实,属故意散布谣言、恶意中伤他人,但被告仍置若罔闻,继续在各大网站滚动发布不实言论,严重诋毁原告的声誉。钟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崔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各大论坛网站发帖,使用侮辱性语言,公布原告石某身份情况,指控其是“村官恶霸”“贪腐小苍蝇”等等,并要求各级领导机关查处。被告发帖内容矛头直指原告石某,致使所发的帖子超过17000人次点击浏览,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最终,钟祥法院作出了判决,要求被告崔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石某名誉的侵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删除其在各网站发布的侵害原告石某名誉的言论帖文,并在上述网站刊登向原告石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

以案释法:被告辩解其行使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的言行应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实施,其使用编造的事实在论坛网站上发帖丑化原告人格,使用的语言带有明显的侮辱语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