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实有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对实有人口的管理,保障实有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汉人员)和境外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街道(乡镇)具体实施的体制。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任组长,市教育局、市民宗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市医疗保障局、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局办公。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聘用实有人口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专职从事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协管员应当按照实际居住人员人数1500∶1的比例配备,各区要加强对协管员的日常管理,确保专司其职。实有人口较多、登记工作量较大的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信息登记
第六条 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实行人民警察或者协管员上门登记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登记制度。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人员为申报义务人:
(一)在自购(建)房屋、亲友提供房屋居住的人员,房主为申报义务人;
(二)自行租赁房屋居住的人员,房屋实际管理人或者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三)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住房租赁企业租赁房屋居住的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住房租赁企业为申报义务人;
(四)在学校、培训机构宿舍居住的人员,学校、培训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五)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为申报义务人。
前款所列情形以外居住的人员,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第八条 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协管员上门登记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九条 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入住(聘用)、离开(解聘)现居住地(工作地)的时间;
(三)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申报义务人须登记本条规定的(一)、(二)项内容,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须登记(一)项中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和(二)项中的入住时间(即签订租赁合同时间)。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房屋二维码申报实有人口信息,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登记实有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在实有人口入住、离开,或者聘用、解聘之日起24小时内申报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单位房屋出租的,房屋实际管理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
鼓励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通过网络、扫描房屋二维码的形式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在出租屋大门上安装身份证件智能识别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协管员及执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任务的人民警察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房屋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实有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实有人口未登记或者申报登记的实有人口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检查实有人口信息登记情况或者登记实有人口信息时,申报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实有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协管员、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义务人不得采集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信息。公安机关、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义务人应当对登记的实有人口信息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实有人口信息。
第十八条 来汉人员在我市登记满6个月,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申领《武汉市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抽查或者登记实有人口信息的申报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实有人口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