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3年)

发布者:蔡亮发布时间:2023-09-18浏览次数:10

鄂高法发〔20135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注: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二十九个贫困县()为:英山、红安、麻城、罗田、蕲春、郧县、郧西、竹山、竹溪、房县、神农架、丹江口、建始、来凤、鹤峰、利川、咸丰、宣恩、巴东、恩施、长阳、秭归、大悟、孝昌、阳新、五峰、保康、团风、通山

湖北盗窃犯罪量刑标准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一千六百元不满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满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六千元不满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六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二千元不满一万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满一千元不满八千元)和满二万元不满八万元(贫困山区县、市满一万元不满五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